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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量的角度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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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该规定,从财物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的量是相差不大还是相差悬殊,来界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和以交易为目的的强迫交易罪。该规定,可能借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实施的其他罪名比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应当也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意见》,仅规定了相差悬殊的判断方法,即“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没有规定绝对数额和比例的具体数值,也没有规定综合判断时绝对数额和比例所占的权重,导致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致使有些案件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形成疑难案件,难以定论。行为性质方面的质的区别一般相对显而易见;如果没有具体标准,通过行为量的比较区别行为罪与非罪的性质,往往很难把握。这也是无罪判决中涉嫌诈骗类罪名的案件占有相当大比例的主要原因之一。

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越小,说明行为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服务的性质越接近。但如果价钱、费用的总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便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较小,总额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可能也非常巨大。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相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来说,更能准确反映行为本质上是买卖、交易、服务还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手段。如果买卖、交易、服务的价钱、费用总额特别巨大,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稍有升高,超出合理价钱、费用总额的绝对数额就会非常巨大。综合判断时,应当首先审查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如果比例在价钱、费用的市场行情波动合理范围内或者接近市场行情合理波动范围,即便绝对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也应当认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明显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市场行情波动范围,且绝对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因存在买卖、交易、服务的合法形式,在没有相差悬殊的案件中,如果绝对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不宜认定行为人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追究其诈骗类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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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的手段方面,民事欺诈与诈骗类犯罪的客观表现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在有些案件中涉及占有对方财物是否有相当的对价。

如果有对价且对价的价值与对方财物的价值基本相当或者相差不大,行为人为获取交易机会、有利的交易条件和通过交易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实施的虚构事实或隐瞒,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仍在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通过违约金、赔偿损失、撤销合同等民事手段调整就足以维护对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如果对价的价值与对方财物相差悬殊,仅具有象征性价值或者微小价值,对方财物超出其对价的比例和绝对数额都非常巨大,说明支付对价行为的性质已经不再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手段,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因行为人不具有给付与对方财物价值相当的对价的主观意愿,或者客观上行为人也没有与对方财物价值相当的对价可以用于支付,行为人也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或支付违约金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不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是犯罪的手段,对行为人就没有必要在民事范围内给予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便获得、保有合同利益的机会,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其中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与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给付的财物价值一般情况下都是相差悬殊,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上述两种情形的区分,最终也是对行为人支付的对价与对方财物的价值在量上是否相差悬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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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买卖、交易、服务等合法民事形式的涉嫌诈骗类犯罪案件,律师应当首先审查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以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中,计算比例时,应当包含约定或者承诺支付、有支付的能力和诚意或准备、因客观原因没有完成的支付部分。在此基础上再审查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对于绝对数额巨大,且超出合理价钱、费用比例相差悬殊的,可能构成诈骗类犯罪。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比例较小,或者虽然比例较大但绝对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律师应当作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的无罪辩护。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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